(2017)粤0608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与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彩峰,陈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585号原告: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4759258D。法定代表人:周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建设路36号之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仓库第3-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79998694R。法定代表人:蒋彩峰。被告:蒋彩峰,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红艳,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诉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蒋彩峰、陈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盈公司、蒋彩峰、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25076.71元及利息(以225076.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253元、保全担保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兰公司与被告鑫盈公司有铝板购销关系,由原告金兰公司向被告鑫盈公司供应铝材,原告依约向被告鑫盈公司供应了铝材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鑫盈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5076.71元。根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蒋彩峰、陈红艳对被告鑫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工作,发生律师费18253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盈公司、蒋彩峰、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盈公司欠原告货款225076.71元的事实,有《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鑫盈公司。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25076.7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253元及保全担保费2700元,因双方在《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欠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彩峰、陈红艳自愿对被告鑫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蒋彩峰、陈红艳对被告鑫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彩峰、陈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76.71元及利息(以225076.7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彩峰、陈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53元、保全担保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彩峰、陈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