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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汉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07号罪犯王汉军,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咸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零九百八十元(已支付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378号、(2010)陕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分别将罪犯王汉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589号、(2015)宝中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汉军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王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汉军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18个。本院认为,罪犯王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