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枫岭头镇南山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69848440-5。法定代表人:张霞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59394232-6。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卫卫,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卫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卫卫应支付申请人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款300,374.45元及利息、取消优惠的价款53,8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341元,合计368,065.45元,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卫卫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祝平彪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祝平彪代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少波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