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梅,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3.59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梅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梅撤回上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金荣审判员 戴丽培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间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