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守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7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守源(曾用名黄守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守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守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黄守源乘坐335号(车牌为粤X×××××号)公共汽车过程中,使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杨某1的裤袋,欲扒窃杨某1裤袋中的财物被发现,后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从现场黄守源乘坐的座位位置下方起获一块刀片。经鉴定,车内刀片上擦拭物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黄守源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守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公交车监控截图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守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守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守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守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守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守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黄守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守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守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黄守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守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