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虞廷忠与虞长春、吴旭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虞廷忠,虞长春,吴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廷忠,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长春,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车站路2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旭阳,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车站路2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虞廷忠因与被申请人虞长春、吴旭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虞廷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导致错误判决结果。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虞廷忠向虞长春、吴旭阳转款1500万元。虞长春、吴旭阳抗辩该1500万元款项是合伙经营杭州西湖会娱乐会所的投资款,但其未能证明双方就合伙投资经营达成过合意,法院也查明杭州西湖会娱乐会所中没有虞廷忠的股份,虞长春、吴旭阳在2014年12月2日已将杭州西湖会娱乐会所转让给他人。二、二审判决在不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就驳回了虞廷忠的诉讼请求,对虞廷忠的实体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即使二审判决所谓“涉案700万元款项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观点可以成立,则二审判决应当继续查明案件事实,对款项性质进行认定后再对虞廷忠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要么应当从程序上驳回虞廷忠的起诉。但无论如何不能驳回虞廷忠要求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为这将导致虞廷忠在款项性质确定后,彻底丧失通过另案诉讼要求虞长春、吴旭阳返还的实体权利。三、虞廷忠在一审中已就案由作出最终选择,二审判决认定虞廷忠“在一审诉讼有违诚信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程序中,虞廷忠的代理人是2016年6月8日第三次开庭时当庭变更的案由,但此后的2016年6月23日虞廷忠本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谈话中明确本案案由仍是民间借贷。不存在虞廷忠随意变更案由的情形。况且,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当事人对案由的选择不会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四、一审中,虞长春、吴旭阳对全部借款中400万借款的相关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才是真正违反诉讼诚信一方。这也反证了款项就是借款。虞长春、吴旭阳在2016年3月8日的庭审中主张,2013年10月28日转给虞长春的400万元系案外人王国清所借,而王国清已经向虞廷忠偿还了。但一审法院当天下午向王国清进行询问,王国清明确承认该4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就是虞长春,还款的也是虞长春。综上,虞廷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目的是使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里的“被告证明责任”更多体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虞廷忠起诉主张其与虞长春、吴旭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虞长春、吴旭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转账凭证。虞长春、吴旭阳抗辩称款项是投资款,其也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虞廷忠在一、二审审理中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数额的问题,存有三种不同的陈述。虞廷忠代理人李小平在代理词中陈述“双方口头议定利息按照月息不低于1分计算”;虞廷忠代理人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按照原告陈述,和被告沟通时不低于一分五”;虞廷忠本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又陈述“因为是好朋友,所以利息、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过”。虞廷忠主张2015年2月2日的100万元汇款系支付利息,但经二审法院询问,其未能说明该100万元利息是按照何种标准和期限计算的。二审法院认为虞廷忠有违诚信,有相应依据。另,不当得利和借款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不同原因,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虞廷忠一方在一审诉讼中的确提出过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的请求。反观虞长春和吴旭阳一方的举证和陈述,其对案涉700万元汇款的原因做了详细说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询问,证言内容与虞长春和吴旭阳一、二审陈述相契合。特别是证人称自己也投资了杭州西湖会娱乐会所,并在法庭询问时称“2013年5月从老婆账户汇出50万元,2013年10月左右从老婆账户汇出300万元”,庭后虞长春和吴旭阳向二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等参考材料也与证人陈述相印证。二审法院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进行评估,进而认定虞廷忠仍然要对借贷合意存在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妥当的。 综上,虞廷忠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廷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