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长霞与李正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霞,李正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411号原告:刘长霞,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职业情况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秋,男,1998年10月16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生,女,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李正秋祖母。原告刘长霞与被告李正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被告李正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正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4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2时10分,李正秋驾驶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在洞山路××小区××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长霞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长霞受伤。后刘长霞被送往新康医院就诊,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长霞负次要责任。具体诉请项目为:医疗费7,549.69元、误工费1380元(60元/天×23天)、护理费1,030.50元(114.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45元。李正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愿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刘长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2时10分,李正秋驾驶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在洞山路××小区××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长霞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长霞受伤。后刘长霞被送往新康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一、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后枕部头皮挫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长霞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549.69元。刘长霞的出院医嘱中有“建议休息2周”等内容。刘长霞住院期间,李正秋向其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李正秋与刘长霞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刘长霞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长霞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有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李正秋称这些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也未举证证明这些票据是伪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长霞主张的误工期限,有住院病案及医嘱予以证实,其主张60元/天的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李正秋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刘长霞在事发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刘长霞虽受伤住院,其收入不会因此减少,故对李正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长霞的住院病案中有“陪护一人”的医嘱,故对其要求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刘长霞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长霞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549.69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027.97元(41,690元÷365×9)、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5元。以上损失应由李正秋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霞医疗费6,684.78元、误工费966元、护理费719.58元、营养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交通费31.50元,合计8,779.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6,779.86元;二、驳回原告刘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长霞负担8元,李正秋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