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惠英、王英俊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范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范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690号原告:范惠英,女,194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英俊,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建英,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军,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丹阳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与被告范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丹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俊、王建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范建军、被告人保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因受害人王礼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1,536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57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范建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39,024元,并增加医疗费3,744.5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王礼民的妻子、子女。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受害人在本市嘉定区环城路城北路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路口时,适逢被告范建军驾驶牌号为苏LFXX**重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因受害人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过路口,被告范建军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被告车头与受害人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范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丹阳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范建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垫付的医疗费3,744.50元及现金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丹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发票上为无名氏,应补正为受害人名字,否则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30%。误工费无证据,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住宿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分别系受害人王礼民的妻子、子女。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受害人王礼民在本市嘉定区环城路城北路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路口时,适逢被告范建军驾驶牌号为苏LFXX**重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因受害人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过路口,被告范建军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被告车头与受害人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范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44.50元(由被告范建军垫付)。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三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受害人为非农户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事发后,被告范建军给付三原告现金1.5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范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范建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3,744.50元、死亡赔偿金461,536元、丧葬费39,02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分别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误工费、住宿费,因本案已支持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113,944.5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44.5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4.50元、死亡赔偿金461,536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余款411,060元的40%计164,424元;三、被告范建军应赔偿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744.50元及现金15,000元相抵,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建军8,744.50元;四、驳回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50元,由原告范惠英、王英俊、王建英负担39.50元,被告范建军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