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翔展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翔展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165号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纬二路瑶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翔展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58号(通运商贸城)25-120。法定代表人:路永军,经理。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易通公司”)与被告扬州翔展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搬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展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搬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翔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样车合同》一份,约定:翔展公司购买搬易通公司生产的TB15-30型及TE20型电动叉车两台,原价59000元,优惠价50150元,预付30%定金,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享受优惠价,如逾期付款按原价结算。搬易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翔展公司除支付预付款外,对合同尾款至今未付。搬易通公司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翔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搬易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样车合同》、《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搬易通公司与翔展公司签订《样车合同》一份,约定:翔展公司购买搬易通公司生产的TB15-30型托盘堆垛车、TE20托盘搬运车各一台,原价59000元,优惠价501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享受款到发货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搬易通公司按约向翔展公司交付TB15-30型托盘堆垛车、TE20托盘搬运车各一台。2015年4月2日,翔展公司支付15045元,2015年7月31日,搬易通公司、翔展公司经对账,翔展公司尚欠搬易通公司货款35105元。后翔展公司又支付20230元,尚欠货款14875元。本院认为,搬易通公司与翔展公司签订的《样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搬易通公司按约向翔展公司供应托盘堆垛车等,翔展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现搬易通公司要求翔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为14875元,予以支持。翔展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搬易通公司要求翔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14875元为基数即自2017年5月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翔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翔展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87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元,扬州翔展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