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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91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路(万科双水岸)6号86栋2单元1层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26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万科双水岸86栋2单元102号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男方张某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是按揭,剩余余款由男方支付……”现原告归还完该房屋的按揭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解决。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3、房产证及国土证。本院依法审查了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26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万科双水岸86栋2单元102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是按揭的,剩余的余款由男方支付。”。经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6××59号。原告已于2016年8月归还完该房屋剩余的房屋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该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张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已归还完该房屋剩余的房屋贷款,过户条件已事实上完善。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