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姬东升与谢秀娥、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东升,谢秀娥,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48号原告:姬东升,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米涧乡韩伙场村瓦窑湾,农民,被告:谢秀娥,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陈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姬东升与被告谢秀娥、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秀娥、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7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秀娥、陈涛向原告姬东升借款,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按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姬东升主张由被告谢秀娥、陈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秀娥、陈涛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姬东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秀娥、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