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景英、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英,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赵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英,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爱华,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律师,住聊城市开发区。上诉人李景英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市食药局作出被诉的(聊食药监)保化行罚(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起诉期限予以审查。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2012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6日由原告店内员工签收,当日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将被告对其所处没收违法所得3159元缴纳。原告李景英作为青春别墅尚街店的经营者,对缴纳违法所得应是知晓且同意,故原告也应于同日即知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如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处罚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景英的起诉。上诉人李景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6日由上诉人店员签收,而送达回执显示签收人是刘凯,刘凯并非上诉人业主和员工,一审法院未查清核实刘凯身份。2、一审法院仅以违法所得被他人交纳,便推理上诉人知晓且认可处罚决定的情形,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他人的恶意行为,因为本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早有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知晓且认可被诉处罚决定的推断不严谨。3、被上诉人未按程序送达处罚决定书,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约束,上诉人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而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属于有正当理由情形。4、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被处罚对象的身份、性别信息没有搞清,签收人非上诉人本人而送达回执却显示直接送达,一审法院未对有关送达程序和关键节点进行认真审查,直接影响了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市食药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对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以及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已充分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制作(聊食药监)保化行罚先告(2012)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一并书面告知被处罚人,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的代表人刘凯于2012年8月6日接收到告知书并充分履行了陈述、申辩权,于2012年8月14日送来两份申请书,陈述其采购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没有违法故意等理由,请求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理由并部分采纳,对其减轻处罚。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系青春别墅的连锁经营门店,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该店营业场所,由刘凯签收,被上诉人已履行送达手续。上诉人虽辩称刘凯非其代理人,但刘凯及上诉人均为青春别墅连锁店的经营者,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系刘凯授权李景英连锁经营,被上诉人的调查、检查工作,刘凯均作为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的经营者接受调查和检查,上诉人对此也明知。被处罚人接到决定书后及时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将没收款3159元缴纳至指定账户中,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缴款凭证,被上诉人还没收了上诉人违反规定的物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告知、送达义务,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明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赵爱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所有青春别墅店都是刘凯的店,刘凯已经按处罚程序接受了处罚,并履行了处罚,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但对法条理解有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与并处罚款是并列关系,不是选择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并处罚款,属于曲解法律。依据上述规定和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购物货值,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作出“没收销售的假冒保健食品的违法所得61719元,并处123438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次日就如数交了罚款,且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多次到上诉人门店查处和告知拟处罚事宜,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处罚事实。综上,应依法对上诉人追加“没收违法所得58560元,并处罚款1234380元”。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上诉人经青春别墅化妆名品店法人代表刘凯授权,开设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上诉人系该店业主。2012年4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东昌府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涉嫌销售假冒保健食品和部分化妆品,2012年5月28日起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门店进行了调查、检查,并于2012年8月6日向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刘凯签名接收。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对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作出(聊食药监)保化行罚(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减轻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TA-501休普生命液、TA-505休普量子银、TA-506休普曼特斯、TA-522休普维生素各一盒;2、没收销售上述假冒保健食品的违法所得3159元。”并于9月6日送达至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由刘凯签收;同日被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中所涉物品予以没收,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也于同日按处罚决定缴清违法所得3159元。2016年8月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聊食药监)保化行罚(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本案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先决条件。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28日起对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检查,由刘凯出面配合处理,直至2012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经过三个多月,上诉人作为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业主,理应知晓被上诉人对其调查、检查、处罚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并于2012年9月6日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该店营业场所,且青春别墅新东方尚街店于当日即如数缴纳了违法所得3159元,据此能够推定上诉人已收到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知晓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和理由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列其为第三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普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