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七路。法定代表人:付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涛,被上诉人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依法给予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足够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从送达到开庭半个月左右。二、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按原审判决第三页,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此房,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债务转让关系。而原审在认定买卖的同时却定性为债务转让错误。三、若是买卖合同关系,则合同无效。因买卖标的房屋尚未竣工,没有产权证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四、若是债务转让纠纷,则本案债务在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施工资质、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对此毫不理会,只字不提。五、原审判决利息无依据。六、原审送达不合法,原审没有将判决送达给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送达给代理人,而是放在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地,不符合送达规定,应当依法重新送达。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3000元,共计1833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仙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北华仙电缆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工程竣工后,因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已购买该房屋,为此于2014年8月31日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合同,由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代替湖北华仙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借款371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债务总额为371万元,2015年6月19日已支付70万元除外,下余工程款,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1万元。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房屋过程中无第三方债务,如果有债务,则由其提供建设房屋中相关的前期资料、证件等相关材料,解决遗留问题。合同签订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0万元,下余款项141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务人湖北华仙电缆有限公司转移的债务为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中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从债务,且该从债务也非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向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相关材料;同时即使有证据证明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遗留第三方债务,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但双方当事人间债务履行无对价关系,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施工材料,因此拒绝付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4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本案判决书送达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7元,由被告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湖北华仙电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因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买受该办公楼,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办公楼工程款371万元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1410000元,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0000元的民事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以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有理有据。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买受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湖北华仙电缆有限公司办公楼,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办公楼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仅应承受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工程款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亦不影响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从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看,既记载了“公司员工郑炜拒签,留置送达,2017.1.17.10:35”,又有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国在代收人处的签名。一审法院于同年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程序合法。故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给予其足够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从送达到开庭半个月左右,与事实不符,且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不存在影响其举证权利的问题。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不合法,应重新送达。经查,2017年3月31日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董月明签收一审判决书,且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于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引起本案二审程序,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9元,由上诉人谷城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