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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柴河镇。法定代表人:于林春,局长。申请执行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岳宝昌,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柴河林业局)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法院)(2017)黑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岗法院在办理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铝业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飞天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50万元,柴河林业局以账户资金为棚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为由提出异议。南岗法院查明:沈飞铝业公司诉飞天公司、飞天哈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天哈分公司给付沈飞铝业公司2004215.22元及利息,飞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飞天哈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沈飞铝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南执字第145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飞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海林柴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柴河支行)账户内存款350万元。另查明,建行柴河支行出具的飞天公司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争议存款所在账户性质为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异议人提交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账户开立后,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包括柴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专户工程款、柴河林业局财务科基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其他个人及企业转账等。截止2015年8月11日,2015年该账户共有进账6笔,其中包括2015年6月30日收到黑龙江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预算内资金支付的工程款492.2万元,根据柴河林业局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该笔款项的明细科目为医院改扩建。该院对该账户内35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时,账户内共有资金8976488.42元。异议人提出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在该账户中,经查,这两项工程分别于2015年2月和6月竣工。南岗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院冻结的35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棚改专用资金。从账户性质来看,飞天公司在建行柴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为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从异议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该账户的进账来源包括柴河林业局的多个工程项目,以及其他个人及企业转账等,故该账户并非棚改专用账户,账户内的棚改专用资金与其他工程款项事实上已发生混合,且该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发生在工程竣工以后。结合该院冻结时账户内共有资金8976488.42元的情况,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所冻结款项系棚改专用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因法院的冻结措施导致飞天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应由飞天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人不是提出此项请求的适格主体。故驳回异议人柴河林业局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柴河林业局使用飞天公司在建行柴河支行开设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进行两项工程,一项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另一工程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此两项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政府财政预算内投资和地方政府配套投资。自2014年9月21日使用该临时账户,使用时该账户资金全部清零。至法院冻结账户时,两项工程资金尚未全部到位。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350万元是否为棚改专用资金、该账户是否全部为该项目的工程款以及结算时间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柴河林业局自2014年9月21日起使用该冻结账户时,原有资金已全部结清,此后全部进出款项均为柴河林业局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该账户内资金形式上虽然属于被执行人飞天公司所有,但实际上应为柴河林业局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危旧房改造资金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将危旧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南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能强制扣划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故南岗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1456-1号、(2015)南执字第145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邓杰& # xB;审判员 王   怀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