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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高某丙(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一辆陕A71F**黑色别克轿车,由高某某开车至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小天运网吧,高某某在车内等候,高某甲、徐某某、高某丙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由徐某某望风,高某甲看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贾某某手机在电脑桌旁边放着,示意高某丙走过去,高某丙走过去故意将几元钱扔在被害人旁边的地上,并假装路过告知被害人钱掉了,在被害人捡钱时,高某甲乘机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陕A71F**黑色别克牌轿车在网吧下路边接应,作案后,该四人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盖乐世6”型智能手机的价值为2500元人民币。2、2016年11月2日17时许,高某甲、徐某某、高某丙、高某某继续驾驶陕A71F**黑色别克牌轿车至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韩村二路爱尚网咖内,高某甲、高某丙、徐某某、高某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南某某的手机盗走。高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陕A71F**黑色别克轿车在网吧楼下路边接应,随后,该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X7智能手机价值2470元人民币。作案后,高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后已挥霍。2017年2月17日15时16分,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安市航天西兆余安置楼小区东门附近被抓获。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租车资料、车辆行驶轨迹及照片、前科材料等;2、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贾某某、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数额4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罪犯高某甲、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从旁协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2017年2月17日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