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景仙与严世成肖修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仙,严世成,肖修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7)渝0154民初1013号原告:刘景仙,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严世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肖修本,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景仙与被告严世成、被告肖修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久江、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景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元、被告肖修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宏、被告严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2014年1月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21.6%。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共同借款事实,并承认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二被告至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被告严世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的约定亦是事实。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日也属实。在2016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原告所说的承诺书属实,对承诺书中的房子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债权亦没有收回,现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需收回外面债权后偿还,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修本辩称,原告与被告严世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属实。被告肖修本在担保人上面签字,借款约定了借期。被告出具的借据有5张,其中约定的最晚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每张借据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肖修本主张担保债权。此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严世成出具承诺书。2016年3月12日,借款人与被告肖修本达成新的承诺,但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没有关系。被告肖修本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世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肖修本虽为担保人签字,但原告没有在担保期内主张担保债权,所以被告肖修本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肖修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景仙指定刘景池通过银行向被告严世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3年6月24日,今借到刘景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21.6%,借款人:严世成”。同时,被告肖修本在该借款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字。2013年7月11日,原告刘景仙指定刘景池通过银行向被告严世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3年7月11日,今借到刘景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21.6%,借款人:严世成”。同时,被告肖修本在该借款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字。2013年9月8日,原告刘景仙指定刘景池通过银行向被告严世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3年9月8日,今借到刘景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2014年9月8日,年利率21.6%,借款人:严世成”。同时,被告肖修本在该借款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字。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景仙指定刘景池通过银行向被告严世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0日,今借到刘景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21.6%,借款人:严世成”。同时,被告肖修本在该借款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字。2014年1月2日,原告刘景仙指定刘景池通过银行向被告严世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4年1月2日,今借到刘景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2015年1月2日,年利率21.6%,借款人:严世成”。同时,被告肖修本在该借款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字。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出具承诺书一张,其内容为:“承诺书,我于2013年6月24日向刘景仙借款五笔,共伍拾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30日,本人承诺在2015年底归还50%,余下部份订于在2016年6月底还清。严世成,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12日,被告肖修本向原告刘景仙出具承诺书一张,其内容为:“承诺书,我承诺将谭潇位于开县XX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在(2015)开法民初字第02676-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抵偿给刘景仙,用于偿还严世成欠刘景仙债务。承诺人:肖修本,2016年3月12日”。被告严世成亦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字。庭审中,原告刘景仙与被告严世成认可上述借款的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另,原告刘景仙与被告严世成亦认可在2016年3月30日偿还了2000元款项,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银行明细和转账凭证、借款单原件、承诺书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无争议,且有借款单和银行交易记录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前述查明的借款予以确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严世成应偿还借款本息的多少;二、被告肖修本是否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严世成作为借款单签字确认的借款人,承诺了向原告刘景仙偿还借款。现被告严世成未能按其承诺及时、全部地清偿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景仙诉请被告严世成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严世成抗辩的因其外面债权未收回,现无力付息和延后还本,原告刘景仙未予同意,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刘景仙与被告严世成均认可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的2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严世成主张系偿还的本金,原告刘景仙主张系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刘景仙主张的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严世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又上述借款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刘景仙主张按年利率21.6%计算尚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被告严世成应偿还原告刘景仙借款本金50万元,应支付原告刘景仙尚欠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摒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刘景仙认为被告肖修本名为担保,实为共同借款,亦认为若被告肖修本只为担保人,其出具的2016年3月12日承诺书系担保的延续,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肖修本则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其系最初借款的担保人,并认为因原告刘景仙未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故主张其担保责任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景仙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系被告严世成,担保人系被告肖修本,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的收款人亦是被告严世成,而原告刘景仙所持有的2015年10月22日承诺书亦载明被告严世成向原告刘景仙借款五笔,其持有的2016年3月12日承诺书又记载“用于偿还严世成欠刘景仙债务”,即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严世成,而原告刘景仙主张的因借款用于两被告所开设的投资公司故为共同借款,显然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原告刘景仙主张的被告肖修本系共同借款人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刘景仙与被告肖修本对2016年3月12日的承诺书内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肖修本认可其为帮助被告严世成偿还债务而出具该承诺书,亦愿意按承诺书约定的执行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抵偿来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肖修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应知晓其设定负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肖修本和原告刘景仙虽对出具承诺书的性质有争议,但该承诺书能表达被告肖修本愿意偿还被告严世成所欠原告刘景仙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严世成的上述意思表示,被告肖修本应对被告严世成尚欠原告刘景仙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景仙在庭审中诉请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保全申请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世成、被告肖修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景仙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摒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驳回原告刘景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严世成、被告肖修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魏久江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