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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江与被告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江,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617号原告:王定江,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九宫森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宏恩,九宫森源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平,九宫森源合作社市场经理、股东。原告王定江与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退伙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7万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入股被告合作社。2016年4月28日,经被告及其股东同意,原告退股,并与被告清算,被告应退原告股金人民币13万元及工资420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金欠据一张和工资欠据一张。其中股金欠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但股金欠条第一批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同时,工资也未偿付。为些原告特提出起诉。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存在。但履行过程中,股权已经给张凡,被告也不清楚怎么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平对原告王定江提交的“原、被告的退股欠条、工资欠条”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默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定江出资13万元入股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占合作社20%的股份。原告入股后一直在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工作至2015年12月份,在工作期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发展前景差,遂提出退伙要求,经原告与被告进行退伙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王定江出具了“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今欠王定江退股资金壹拾叁万元整;此款分贰次还清,2016年年底前还款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2017年年底付清。其中百分之二的月息如是结算。日期以2014年入股协议日期起至结清之日为止。如违约用公司房产抵押给王定江”和“王定江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贰拾壹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的两份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付工资1万元,工资欠款利息2400元。但退股金欠条和下欠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退股与被告进行结算,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退回股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退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欠条的约定,现在到期的债权只有65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给付65000元。同时,按欠条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至本判决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9573.33元(共计3年2个月4天)。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24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出被告已给付工资人民币12400元,其中2400元是付欠工资利息的理由,因双方在欠款是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应退还原告王定江股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49573.33元(按约定利率已至判决之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息20‰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原告王定江工资人民币29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全部付清。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承担798元,被告九宫森源合作社承担1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