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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季锋与林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季锋,林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58号原告:林季锋,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天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季锋诉被告林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林天华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款当日按月息1.5%计息的全部利息,利息暂算至诉讼立案当日连本带息计679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林天华因养殖鲍鱼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1.5%,有被告手写欠条为据,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林天华以及家人追讨债务,而被告均有意躲避,拒不归还,最后连电话都不接。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林天华偿还债务以及全部利息。被告林天华未作答辩。原告林季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林天华向原告林季锋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天华向原告林季锋借款50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季锋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49.5元,由被告林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