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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国文与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文,刘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447号原告:刘国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国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学礼,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国文诉被告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文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84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学礼从我处借取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学礼从原告刘国文处借取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文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刘学礼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文与被告刘学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学礼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国文和被告刘学礼之间约定的借款每元每月利息为0.02元,该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刘国文要求被告刘学礼每元每月按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礼未到庭抗辩和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学礼偿还给原告刘国文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0.02元另行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如果被告刘学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