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765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街。法定代表人翟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董村。法定代表人刘虎明,职务董事长。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秀容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忻州秀容支行借款531000元,借款期间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02%,被告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秀容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此后农行忻州分行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31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608306.6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复利直至本案执行完毕。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目前原告系该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鉴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我公司是向中国农业银行忻州支行贷款,农行将债权转移至其他公司的事情,我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营业期限至2023年1月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74857279-7.200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秀容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忻秀)农银借字(2007)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秀容支行借款531000元,借款期间从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02%,被告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了(忻秀)农银抵字(2007)第1号《《抵押合同》,被告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忻工商抵登字第(2007)2号A《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秀容支行于2007年6月26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31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此后农行忻州分行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10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方予以签收。后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31000元、借款利息608300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OAMC晋-20**-A01-001-098号《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山西经济日报》、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秀容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秀容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3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欠息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的利息。被告的上述债务,由原告依债权转让取得并依法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成为该债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知情该笔债权转让”的意见,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董村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5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02%计算,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规定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