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升富与袁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富,袁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22号原告:王升富,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霞,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安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升富诉被告袁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霞、被告袁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86730.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袁安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证[2016]第0810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准确陈述两车在道路上相撞的位置,且有现场移动的情况,所以本次事故两车相撞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靠右直行,本身没有违法交通法规,故被告袁安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安明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2017年2月1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王升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对日常活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属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被告袁安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左转弯,我是右转弯,原告的摩托车前轮直接撞上我的摩托车保险杠上,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移动现场,只是袁梦为了救治伤员将我和原告从摩托车下移出,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时间过早,如果原告同意伤残赔偿指数按照24%计算,我就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门诊费用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处方签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误工期、护理期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91.1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原告收入减少的单位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24%;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凭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同意被告袁安明的意见。被告袁安明的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门诊费票据中有3张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共4201元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100天,按照104.17元/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指数为2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期认可72天,按照91.15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我方认可300元;营养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被告袁安明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自身没有违法交通法规,被告袁安明的摩托车搭乘人袁梦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车辆,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应由被告袁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安明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左转弯,我是右转弯,原告的摩托车前轮直接撞上我的摩托车保险杠上,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移动现场,只是我方摩托车搭乘人袁梦为了救治伤员将我和原告从摩托车下移出,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救治伤员。摩托车搭乘人员袁梦为了救治伤员将原告及被告袁安明从摩托车下移出,其行为无明显不当,没有证据证实袁梦移动车辆是为了使被告袁安明逃避责任承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袁安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安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由于事发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且当事人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王升富与被告袁安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是否与医院结算、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票据中,其中有5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4201元,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门诊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证明、岗位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上班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伤残赔偿指数原、被告一致协商确认为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安明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王升富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江县石笋乡水池村11组村道路段处,与被告袁安明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升富、被告袁安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证[2016]第0810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准确陈述两车在道路上相撞的位置,且有现场移动的情况,所以本次事故两车相撞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1日,原告转院至中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1日,原告出院。2017年2月2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升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对日常活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属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被告袁安明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袁安明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升富与被告袁安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原告王升富与被告袁安明按照5:5的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合法票据,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29424.4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原告的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确定为20043.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确定为12072.67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路线、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将营养期酌定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同意伤残指数按24%计算,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唐术芳现年76周岁,有5个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46.08元;原告女儿王某1现年17周岁,有2个抚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3.04元;原告儿子王某2现年14周岁,有2个抚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92.16元。上列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561.2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升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袁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升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684.97元;三、驳回原告王升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王升富负担1716元,被告袁安明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英附: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项134284.48元1、医疗费12942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7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伤残赔偿项191085.45元4、误工费20043.5元(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0087元/年÷2);5、护理费12072.67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6218元/年÷3);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44569.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1600元。上列一至二项共计325369.93元。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四、被告袁安明赔偿原告102684.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5369.93元(325369.93元-120000元)×5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