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邮政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乙、胡某甲系胡某丙之子女,胡某丙生前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后胡某丙死亡,二被告作为其财产继承人,也未向原告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目的。被告胡某乙辩称,这90000元我姐弟俩均不知道,也没有经我们的手,��此对这些债务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今借胡某某叁万元正,借款人胡某丙,2010.6.20号”,被告胡某乙认为时间长了,看不出来是否为其父胡某丙亲笔所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份:汇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1日汇款人为胡某某,汇入账户为:6221887910036101040,收款人姓名为胡某丙,汇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胡某乙质证意见为:尽管两份收据均显示收款人为胡某丙,但无法证明是被告父亲收到的是原告归还的借款,还是被告父亲借原告的款,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后,应原告之调查申请,本院向原告母亲即被告奶奶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明确表示上述三笔债务均是被告父亲胡某丙即原告之弟生前向原告所借的债务,直到其去世一直未向原告归还。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并根据本院与原告母亲的调查结果,及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债务均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父亲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原告之亲侄女、侄子。原告系从事三十余年的煤矿工人。2000年左右被告之父与其妻高某某离婚,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其弟胡某丙就以前兄弟们之间在办理父亲丧事、胡某丙心脏病复发向其借钱看病、栽植猕猴桃需要投资以及被告胡某乙胳膊、腰部摔伤向其借钱住院治疗等诸事,进行了钱物往来清算,其弟胡某丙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叁万元正,借款人胡某丙.2010.6.20号”。2011年6月、12��被告之父因家中建房资金不足,在其母亲的再三劝说下,原告方才通过平凉市崇信县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之父胡某丙汇款50000元、10000元。后被告之父建起坐南向北三间两层楼房一座。2013年2月17日被告之父不幸因病去世。现被告胡某甲已出嫁,被告胡某乙也已成家生子。被告之父三周年过后,被告将其母接回家里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就90000元的归还问题,多次经原告母亲、舅父及原告长兄调解未果。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汇款收条原件两份、原告母亲证言一份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同胞兄弟的胡某丙生前向原告胡某某所借的90000元,有借条、汇款收条及其母亲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胡某丙不幸病故���,二被告作为其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同期邮政储蓄银行的带块利率计算利息,因同胞兄弟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二被告在其父病故后对待原告的一言一行,实质上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本偿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本金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建 博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