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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明章、辛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明章,辛金龙,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明章,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金龙,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长旅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延庆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25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孙明章与被申请人辛金龙、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明章,被申请人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辛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明章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27日17时05分许,被申请人辛金龙驾驶被申请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行驶至28KM+756M处时,发现行驶路线错误,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强行掉头时,与随后驶来再审申请人乘坐的王志强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明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提起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申请人已经诉至围场法院,围场法院作出了(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属于错误,因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工作并居住在北京市余年,在事故发生时我们同车的几个人均是一起从北京回围场,而王志强、冷长旭、马福庆的赔偿标准均是按照北京标准计算的,为什么同一次事故却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待,这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申请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申请人长途汽车公司辩称,(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合情合理合法,应当按照该判决进行执行。被申请人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冀公高交围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孙明章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6颈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7颈椎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左右中切牙、左侧切牙不完全脱位。经本院委托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明章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实,有原告病案材料、围司鉴(2015)第02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72.44元,有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2、交通费1550.00元,有救护车费单据一张金额1350.00元、班车票6张金额200.00元证实。3、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定。5、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合计26726.44元。另查明,原告孙明章在围场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垫付5000.00元。肇事车辆京G×××××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本院先期判决用于赔偿原告孙明章,伤残项下1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先期判决用于赔偿死者王志强亲属,保险金已用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金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掉头,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认定被告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金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金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辛金龙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强行掉头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明章经济损失26726.44元。减除垫付的5000.00元,再付21726.44元。被告辛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孙明章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实,有原告病案材料、围司鉴(2015)第02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孙明章在围场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垫付5000.00元。肇事车辆京G×××××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本院先期判决用于赔偿原告孙明章,伤残项下1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先期判决用于赔偿死者王志强亲属,保险金已用尽。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72.44元,有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2、交通费1550.00元,有救护车费单据一张金额1350.00元、班车票6张金额200.00元证实。3、残疾赔偿金105060.00元,按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53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定。5、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合计113582.44元。本院再审认为:被告辛金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掉头,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认定被告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金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金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辛金龙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强行掉头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不应该按照北京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北京,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北京,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53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明章经济损失113582.44元。减除垫付的5000.00元,再付108582.44元。被告辛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方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