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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6090顾林根与陈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根,陈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090号原告顾林根,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岗,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顾林根与被告陈岗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根诉称: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因绿化工程欠原告12万元的香樟树款,约定2015年8月底付5万元,2015年9月底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绿化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顾林根香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付款期限:2015年8月底付伍万元正,9月底付清余款。如无法兑现按法律程序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岗支付原告顾林根货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林根。原告顾林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旷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