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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荣东与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荣东,邱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18号申请执行人姜荣东,男,1938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邱正华,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姜荣东与被执行人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邱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荣冬借款17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荣冬负担18元,由被告邱正华负担1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