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杜宇与孔凡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孔凡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365号原告:杜宇,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孔凡强,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宇与被告孔凡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被告孔凡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20元、拆解费28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包括拖车费)1700元,总计27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5时19分许,被告孔凡强驾驶小客车,沿东丽区天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特测机有限公司门前时,其车辆左后侧与徐健驾驶的小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凡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孔凡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孔凡强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19分许,被告孔凡强驾驶小客车,沿东丽区天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特测机有限公司门前时,其车辆左后侧与徐健驾驶的小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凡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6日,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杜宇车辆损失为2002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包括拖车费)1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杜宇;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孔凡强,该车登记在天津市高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权属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孔凡强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票据,该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过高,请求重新评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包括拖车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标的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宇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2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包括拖车费)1700元,总计27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拆解费及施救费系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孔凡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宇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包括拖车费),总计2552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孔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