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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赔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莲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莲,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赔初72号原告张巧莲,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1号。法定代表人马惠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宣,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琛,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张巧莲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宣、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未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未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主要证据不足,未央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下发后被告并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判决也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6月初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8月3日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并于同年8月22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范围,且被告无权因同一案件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被告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行政拘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赔偿原告张巧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200元。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赔偿原告张巧莲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张巧莲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张巧莲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的调查中,原告对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接待地区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二人的训诫书和西安市信访局关于张巧莲信访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且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区上访、逗留,对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实际造成扰乱。其次,对原告张巧莲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不真实,对训诫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以上问题,被告对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的来源及证明目的进行了调查,在补充相关证据后,根据张巧莲因对拆迁赔偿问题不满,到���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方查扣的违法事实,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重新对原告张巧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鉴于对其已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故不再对其执行拘留。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再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2015年9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裁定维持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未央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5]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回原告张巧莲的诉讼请求。再次,被告补充相关证据是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的依据和案件办理的需要。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不真实,对训诫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经补充侦查对该疑点进行了完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相应处罚一致性的认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是依法办理案件的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侵权事项并不存在,原告无权获得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巧莲因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未央区驻京人员接出并劝返回西安,并将原告违法的有关材料交给被告草滩派出所。被告经询问其上访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其权利义务等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未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央法院经审理,以被告提供的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不真实为由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也已生效。在收到未央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被告对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的来源及证明目的进行了调查,在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未公(草)行���决字[2015]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巧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鉴于对其已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故不再对其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5]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2015年9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5]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未央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5]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央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2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巧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巧莲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出(2016)陕01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6月初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8月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8月22日作出西公未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针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原告的国家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违法,依据未央法院的(2015)未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告主张国家赔偿。(2015)未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虽以被告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其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非访区上访、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通过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进一步调查,在补充、补强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未公(草)行罚决字[2015]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公(草)行罚决字[2015]768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复议机关和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均被复议机关和法院驳回了其复议请求和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在北京非访区上访,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的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经过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法院的判决均确认是合法的,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巧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易京京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