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甲某诉王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王乙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078号原告:王甲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王乙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口粮田东侧与王丙某口粮田相邻,西侧与被告王乙某相邻。王丙某的口粮田东侧是大三家子村的土地,其地边界与大三家子村的土地无争议。王丙某家是3.5口人的口粮田,宽为12.30米,原告家是3口人的口粮田,宽为10.56米。多年来,被告一直侵种原告家的口粮田1.04米。去年经司法所调解,被告退还了侵种的土地,今年春季被告又重新侵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口粮田宽度1.04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喀左县白塔子镇大马架子村一组村民。原告王甲某位于大马架子村一组大川地的口粮田东侧与王丙某口粮田相邻,西侧与被告王乙某相邻。王丙某的口粮田东侧是大三家子村的土地,其地边界与大三家子村的土地无争议。大马架子村委会1994年土地台账记载:王丙某家的口粮田是3.5口人的口粮田,宽为12.30米;原告家是3口人的口粮田(该地系1998年春从原告父亲王丁某手置换),宽为10.56米;被告家的口粮田是4口人的口粮田,宽为17.68米。经实地测量:原告与王丙某家的实际土地宽共计为21.74米(土地台账记载两家土地宽共计为22.86米,实际少1.12米);被告家实际土地宽为19.49米(土地台账记载土地宽为17.68米,实际多出1.81米)。2016年原、被告曾因该土地发生纠纷,后经司法所及村委会处理,被告退还了侵种的土地,今年春季被告又重新侵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大马架子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大马架子村委会1994年土地台账记载的原、被告土地宽度及现场实地勘查的结果可以认定,被告多占土地宽1.18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宽1.04米口粮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大马架子村一组大川地多占的宽1.04米土地退还给原告王甲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佳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