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国良、郝凤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周国良,郝凤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17号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潘洪昌,主任。被告:周国良,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郝凤忠,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国良、郝凤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潘洪昌、被告周国良、郝凤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我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返还征地补偿款十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良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新富村180公顷草原发包给周国良,期限20年。2009年2月24日,周国良将该地块转包给被告郝凤忠,现有村民反映,被告郝凤忠改变了土地用途,在草原内打井、建房、开荒、修坝,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解除,依照合同约定,高铁占地补偿十万元应归村里,被告郝凤忠应予返还。被告周国良辩称,我一月份包的,二月份就转包给郝凤忠了,一直是他在经营,与我无关。被告郝凤忠辩称,我并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打井和建临时管护房是经村里同意的,围坝我承包的时候就有,不是我修的,我没有在草原里开荒种地。补偿款是村里同意给我的草原被破坏的补偿款,不是高铁占地补偿款,我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周国良与原告新富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2009年2月24日,被告周国良将该草原转包给被告郝凤忠。国土部门二调图显示该范围内土地性质为盐碱地和河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理使用草原进行生产作业,原告提供草原,获得承包费,被告使用草原,获得收益,并且由被告加强对草原的管理,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同意书在草原里建设临时管护房,打了一眼水井,建房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草原,建临时管护房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不能构成违约,被告建房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另原告主张被告围坝、开荒,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中明确允许被告修建顺水坝和堵水坝,并且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证实,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范围内当时有该村后哈社社员耕种的插花地,通榆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关于什花道乡新富村哈拉干吐屯社员举报郝凤忠涉嫌非法开垦草原案调查报告”,结论是涉案嫌疑人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被告郝凤忠进行了开垦草原行为,故此不能认定被告郝凤忠有开垦草原的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征地补偿款10万元,理由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土地被占用,所得收益均归原告。被告承包的草原被占用,草原补偿标准为年产值1.33元/平方米,土地补偿费6倍,安置补助费6倍。耕地1.33元/平方米,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15倍。被告郝凤忠共领取补偿款158389.59元,其中耕地4672.16平方米按照15倍领取93209.59元,返还原告9倍55926元,原告实际获得6倍即37283.59元。草原按照6倍领取65179.97元,共计102463.56元,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及村三委会议决定,因修建高铁施工,对被告郝凤忠的草原破坏严重,同意给承包人郝凤忠6倍补助款作为赔偿,被告郝凤忠按照6倍的标准领取了补助款。故此原告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凤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间的合同不应解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承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