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兆良与王守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良,王守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632号原告:刘兆良,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仪表专用设备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守友,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王守友之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XX,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良与被告王守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刘兆良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兆良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兆良负担。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