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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群义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江南名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08行初3号原告徐群义,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刘广立,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苏州市江南名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扬清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群义不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苏园工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同年1月6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园区社保局出庭负责人陶敏及委托代理人朱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市江南名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名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苏园工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徐群义已超过一年的工伤申报期限,决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徐群义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江南名姚公司装卸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工作纠纷被同事刘坤拳击左眼,造成左眼球挫伤、左眼内眦处裂伤等严重后果。事发后,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2016年11月21日,原告本人向被告园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作为普通员工文化有限,不知道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规定,多次找第三人交涉,第三人从未告知认定工伤需要进行申请;原告也曾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第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并咨询过工伤认定申请事宜,但该大队也未告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一年。综上,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虽超过规定时限,但属于有法定理由,被告未调查有无特殊情况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群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5年11月10日系在工作中受伤;3、事发当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的事实;4、病历诊疗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园区社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距其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一年时限。原告所述不知道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规定、与第三人交涉、投诉维权等说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法定理由,其申请依法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4、徐群义出具的情况说明;5、门诊病历;6、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6证明原告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且其申请距受伤之时已超过一年;7、徐群义身份证、江南明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第三人当庭未作陈述,其庭前提交书面材料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合法,原告所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职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6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同年12月31日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与他人私人恩怨所致,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且已超过申请期限;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园区社保局所举证据表明其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反映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与被告所举证据5-6内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群义系第三人江南名姚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刘坤发生口角,后被刘坤打伤左眼。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苏园工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上述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报期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园区社保局对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属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工作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为一年。另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其申请超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也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各方均未告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加之自身文化有限,应属于具有法定理由而超期申请的情形,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因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与申请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并非同一概念,在本案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应当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定情形,而文化程度不高或法律知识的缺失亦不能构成超期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园工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马文立审 判 员  许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