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开国与灌云县光裕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国,灌云县光裕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354号原告:宋开国,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住所地灌云县白蚬乡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可卫,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开国与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514元及利息(利息以2675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26751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67514元用于购置视频会议室、图书室、功能室、办公室、教室、课桌凳等。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如2012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2015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不当,原被告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偿还56538.2元本金;2、被告欠外债较多,办公经费非常有限,通常情况下先偿还家庭生活困难的债权人,但对原告的债权,被告仍然是积极筹款,尽最大力量偿还,已经偿还部分本金;3、欠原告的款项正积极想办法解决,利息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核查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被告自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水电建材等用品共计人民币49728元,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款项,如2012年12月31日之前未付给原告,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加本金给付原告。另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至12月底请原告垫付217786元用于视频会议室、图书室、功能室、办公室、教室等所需用品购置以及墙体、课桌凳等维修,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如2012年12月31日之前未付给原告,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付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被告还款9973.9元,由原告父亲宋廷金领取。2015年2月15日,被告还款9687元,由原告父亲宋廷金领取。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还款13127.3元,由原告领取。2016年9月21日,被告还款13750元,由原告父亲宋廷金领取。2017年3月6日,被告还款10000元,由原告父亲宋廷金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自原告宋开国处购买五金水电建材等用品,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一份,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宋开国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9973.9元、9687元、13127.3元,该三笔还款票、据、账依照财经规定一一对应,指向明确,依法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欠款本金234725.8元(267514-9973.9-9687-13127.3=234725.8)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3750元、1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二笔还款的性质,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法应当冲抵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开国给付欠款234725.8元及利息(利息以26751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25754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5754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24785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23472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上述利息总额中扣减2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灌云县光裕中学负担2335元,由原告宋开国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陶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