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姜恩法与姜恩宪、姜恩凤、姜恩、姜恩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法,姜恩宪,姜恩凤,姜恩,姜恩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姜恩法,男,汉族,1959年5月1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恩宪,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姜恩凤,女,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姜恩,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姜恩恩,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姜恩法与被告姜恩宪、姜恩凤、姜恩、姜恩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恩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红英,被告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恩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位于惠农区静安6区12-4-103号住房一套(价值8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64000元);2、依法分割乔荣香的一次性抚恤金446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荣友与乔荣香系夫妻,姜荣友于1993年病逝,乔荣香于2016年10月25日去世。姜恩法、姜恩宪、姜恩凤、姜恩、姜恩恩系姜荣友与乔荣香的子女。姜荣友、乔荣香原在惠农区104公房中居住,后随着子女相继结婚,家中仅留二老居住。石嘴山矿务局依据政策要求二老置换到二矿小电厂一间半的平房中居住,应二老的要求,姜恩法一家四口回家与二老共同生活。1992年8月26日,石嘴山矿务局进行了第一次房改,确定位于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的公房,住房面积为67㎡,家庭人口六人,房款1929.60元,购房人署名为姜荣友,但该房款的实际付款人为姜恩法。1994年姜荣友去世。姜恩法在该处居住多年,并翻盖了多间房屋。2008年政府对位于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的公房拆迁,经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公房67㎡,补偿款为39267元,自建房面积91.52㎡,补偿款34626元,单项设施、附属设施补偿款为6704元,以上共计80864元。该补偿款全部被乔荣香用于购买和装修惠农区静安6区12号楼4单元103室的拆迁安置房。2016年10月25日,乔荣香去世,位于惠农区静安六区12号楼4单元103号的住房被姜恩凤占有,且另有一次性抚恤金亦未分割,经几名子女多次协商无果,姜恩法遂诉至本院。姜恩宪辩称,姜恩法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照顾父母的起居,与父母相处并不融洽,在父母病重治疗期间,也未在床前尽孝,因此对于父母遗留的财产无权分割。位于惠农区静安6区12号楼4单元103室的拆迁安置房是由父母的住房拆迁所得,房屋装修款是姜恩宪、姜恩凤、姜恩、姜恩恩每人出资1500元进行支付的,姜恩法没有出资不应参与分割。乔荣香的社保款,是姜恩凤出资11250元,姜恩宪出资3750元购买的,因此乔荣香的死亡抚恤金应按出资份额进行分割。姜恩凤辩称,姜恩法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照顾父母的起居,与父母相处并不融洽,在父母病重治疗期间,也未在床前尽孝,因此对于父母遗留的财产无权分割。位于惠农区静安6区12号楼4单元103室的拆迁安置房是由父母的住房拆迁所得,房屋装修款是姜恩宪、姜恩凤、姜恩、姜恩恩每人出资1500元进行支付的,姜恩法没有出资不应参与分割。乔荣香的社保款,是姜恩凤出资11250元,姜恩宪出资3750元购买的,因此乔荣香的死亡抚恤金应按出资份额进行分割。在母亲乔荣香病情恢复期,是由姜恩宪、姜恩凤在身旁照料起居,后来通过诉讼,姜恩法才开始支付赡养费,因此姜恩法不应获得遗产。姜恩未到庭亦未答辩。姜恩恩辩称,放弃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且不参与分割乔荣香的死亡待遇金。姜恩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合同书一份、通知书一张、收据一份、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粮油调控供应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乔荣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92年8月26日,姜荣友与石嘴山市矿务局第二煤矿签订了位于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的购房合同书一份,家庭人口是6口人,分别是姜荣友、乔荣香、姜恩法、邱占梅、姜德东、姜德雪,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1994年3月18日姜荣友注销户口,在此期间姜荣友、乔荣香一直与姜恩法一家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位于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67㎡,是由姜恩法出资1245元购得,房屋所有人为乔荣香的事实。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计算表一份、证明两份、短信记录十张、照片(拍摄于房屋拆迁前)三张,证明姜荣友和乔荣香原一直居住的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3-4号住房,其中有两间属于姜恩法的公房,1992年8月26日,石嘴山市矿务局进行房改,为了给姜荣友和乔荣香凑人数,姜恩法将自己的房屋所有人的名字改为了姜荣友,姜荣友去世后,姜恩法在该房院内自建多间住房,2008年政府对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3-4号住房进行拆迁,经评估房屋面积为67㎡,补偿款为39267元,自建房(确权砖木自建房及未确权砖木房)91.52平方米的补偿款34893元,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为6704元,合计80864元,该笔补偿款全部用于乔荣香购买和装修惠农区静安六区12-4-103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10月25日,乔荣香去世,该房一直由被告姜恩凤占有的事实。姜恩宪、姜恩凤质证对证明及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评估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证明的性质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庭上询问,仅提供证明并不具备完整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短信的内容多为表述双方在家事处理上的争议,与姜恩法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评估计算表因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且评估计算表为拆迁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临时房证(复印件)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乔荣香去世,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惠农区静安六区12幢4单元103室,经社保部门核算,应发死亡抚恤金为44684元的事实。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该组证据为户籍管理部门、社保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物业费收据13张,证明乔荣香所居住房屋的物业费(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12月17日)均是由姜恩法缴纳的事实。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2013)石惠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付款凭据30张,证明自2014年1月到2015年10月25日姜恩法每月支付给乔荣香生活费900元,履行了赡养义务,并在母亲去世时交了6000元钱用于办理母亲的丧葬事宜的事实。姜恩宪、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调解书为法院作出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付款凭据由银行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姜恩宪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照片一张,证明乔荣香在病后由一直姜恩宪、姜恩凤护理,姜恩恩护理了3个多月,姜恩护理了十来天的事实。姜恩法、姜恩凤、姜恩恩质证无异议,但姜恩法表示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由姜恩宪、姜恩凤照料乔荣香的起居,姜恩法出赡养费。鉴于姜恩法、姜恩凤、姜恩恩质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姜恩凤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姜恩宪、姜恩法、姜恩恩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一、临时房证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乔荣香与惠农区土地收储中心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位于惠农区静安六区12幢4单元103号的拆迁置换房的临时房证亦是办在乔荣香名下的事实。姜恩法、姜恩宪、姜恩恩质证无异议。鉴于姜恩法、姜恩宪、姜恩恩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一页、养老保险认定表一份、证明一份、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乔荣香的社保缴费事宜是由姜恩凤办理,15000元的社保金亦是由姜恩凤缴纳的事实。姜恩法、姜恩宪、姜恩恩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姜恩法表示该组证据中均系出现的乔荣香的名字,因此不能达到姜恩凤的证明目的,姜恩宪表示乔荣香的社保金是由姜恩凤出资11250元,姜恩宪出资3750元缴纳的。鉴于姜恩法、姜恩宪、姜恩恩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由社保部门、银行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短信两张,证明2016年3月16日在为乔荣香办理死亡证明时,社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姜恩凤,由于有其他近亲属对姜恩凤提取死亡抚恤金有异议,而不予发放死亡抚恤金的事实。姜恩法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姜恩宪质证无异议,姜恩恩质证表示与其无关。鉴于乔荣香的死亡抚恤金至今确未发放,故本院对社保部门未向乔荣香的近亲属发放死亡抚恤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姜恩恩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姜荣友(1994年2月2日去世)与乔荣香(2015年10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姜恩恩。1992年8月26日,姜荣友与石嘴山市矿务局第二煤矿签订了《石嘴山矿务局住房改革合同书》,姜荣友购得位于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的住房一套,姜荣友、乔荣香及姜恩法一家居住于该房屋,共同生活。2000年11月1日国家对私人房产进行确权,位于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的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办理在乔荣香名下,无共有权人。1992年至2007年11月份期间,姜恩法一家虽有过短暂的几年搬离出老宅子,不在前述房产内居住,但绝大多数时间里,姜荣友、乔荣香一直是与姜恩法一家共同生活的。2008年惠农区政府对惠农区104小区4-3-4号住房进行拆迁,2008年3月5日经拆迁评估机构评估,惠农区104小区4-3-4号住房的确权砖木房屋面积为67㎡,补偿款为39267元,自建房(包括确权砖木自建房及未确权砖木房)面积为91.52㎡,补偿款为34893元,房屋单项设施、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为6704元,总计拆迁补偿价格为80864元,2008年4月11日,乔荣香与惠农区土地收储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政府为乔荣香安置新区65㎡左右住宅一套,双方互找差价。随后乔荣香搬至位于惠农区静安六区12-4-103的住房内居住,直至去世。乔荣香重病无法独自生活期间,于2013年11月11日将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姜恩恩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五名子女支付赡养费,并轮流照料其生活起居,经法院调解,2013年12月10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石惠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姜恩宪、姜恩、姜恩凤每月支付乔荣香赡养费600元,轮流照料乔荣香起居,姜恩法、姜恩恩每月支付乔荣香赡养费900元,每月至少探望乔荣香两次,姜恩法遵照调解书约定自2014年1月份起支付赡养费至2015年10月15日。另查明,乔荣香生前,由其子姜恩宪出资3750元,其女姜恩凤出资11250元为乔荣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乔荣香去世后,经石嘴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算,应给付乔荣香近亲属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44684元(其中丧葬费为4474元,一次性抚恤金40210元),该费用至今未被领取,乔荣香的丧葬事宜是由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姜恩恩平均出资办理。同时查明,姜恩恩表示放弃对姜荣友、乔荣香遗产的继承,放弃对乔荣香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按照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适当的多分或者少分遗产:1、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应予以适当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3、有抚养能力,但却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少分;4、继承人可放弃继承。本案当事人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姜恩恩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法定的可以多分或者少分的事由,故均对姜荣友、乔荣香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姜恩恩放弃继承权,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对姜荣友、乔荣香的遗产各享有25%的继承权利。姜恩宪、姜恩凤虽质证表示姜恩法有抚养能力,但不尽抚养义务,且在与姜荣友、乔荣香共同生活期间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不应分得遗产。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更应核实当事人针对其辩称所提供的证据,进而对事实予以认定。姜恩宪提供的照片证据能够证实姜恩宪、姜恩凤在乔荣香病重期间,在老人身前照顾老人日常生活起居,但该证据并无法证实其余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更无法用于证明其余子女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姜恩凤所提供的证据是用于证实位于惠农区静安六区12-4-103的住房的权属事实及社保费用的出缴事实,证据对继承人中是否有人存在未尽赡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的事实,并无证明力,故姜恩宪、姜恩凤无法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姜恩宪、姜恩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确定继承人身份及继承比例后,本院对被继承人遗产确定如下:姜荣友于1994年2月2日因病去世,姜荣友去世时,尚未进行房屋确权,而在2000年11月1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房屋确权时,是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乔荣香一人名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属于乔荣香的私人财产。后该房屋被政府拆迁,拆迁协议的签订人亦是乔荣香个人,置换房屋位于惠农区静安六区12-4-103号,该房屋的临时房证亦是办理在乔荣香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应属乔荣香的遗产。姜恩法虽主张,其与姜荣友、乔荣香在原石嘴山区104小区4排3栋4号房屋内共同居住期间,曾自建多间房屋,这些自建房屋后都被算入拆迁补偿款的范围内,按照自建房补偿价格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比例,其应分得惠农区静安六区12-4-103号住房五分之四的份额。但拆迁补偿协议及临时房证上均未出现姜恩法的姓名,亦未载明应向姜恩法拆迁补偿的份额,在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计算表中载明的产权人亦仅是乔荣香一人,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至今已近10年,姜恩法亦未向相关部门对拆迁事宜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拆迁置换的惠农区静安六区12-4-103号住房为乔荣香私人财产,应由乔荣香的被继承人依法按比例予以继承,根据本院确定的继承比例,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各继承取得该房屋25%的份额。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是石嘴山市社会保障管理局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作为乔荣香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乔荣香的丧葬事宜是由子女均摊费用办理,丧葬费4474元,由姜恩宪、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各分得1118.50元。一次性抚恤金40210元,鉴于姜恩宪、姜恩凤出资为其母亲缴纳的社保,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分割比例为姜恩宪分得25%,即10052.50元,姜恩凤分得35%,即14073.50元,姜恩法、姜恩各分得20%,即各分得8042元。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恩宪与被告姜恩法、姜恩凤、姜恩按份共同继承所有被继承人乔荣香遗留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六区12幢4单元103室住房,继承份额均为25%;二、抚恤金和丧葬费44684元:由原告姜恩法分得9160.50元;由被告姜恩宪分得11171元;由被告姜恩凤分得15192元;由被告姜恩分得91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恩宪与被告姜恩法、姜恩凤、姜恩各负担3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韩雷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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