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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财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周贤川钟莎莎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周贤川,钟莎莎,郑贵芬,周英伦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财保129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法定代表人:胡琪鹤,行长。被申请人:周贤川,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钟莎莎,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郑贵芬,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周英伦,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申请人周贤川、钟莎莎、郑贵芬、周英���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贤川、钟莎莎、郑贵芬、周英伦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蒋 智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