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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庆康与李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康,李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05号原告:李庆康,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宇玲,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庆康与被告李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称因其丈夫被拘留,家庭使用需要现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正,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被告百般哀求之下,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正,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盖指模和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2013年1月10日借款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因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在借款人处签名确定并盖指模和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2017年4月份,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电话联系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月利息2分,暂计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8880元整给原告,合计:1368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宇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本人李宇玲借到李庆康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月息2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收据》,记载:本人李宇玲借到李庆康现金捌仟元正(¥8000.00),每月利息2分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3年年底或是2014年年初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原告自认该7500元是支付利息,并明确本案的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和《收据》,确认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元,因双方之间未就还款事项做出约定,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先归还利息,多余款项抵扣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李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但以上利息金额需扣除7500元)给原告李庆康;二、驳回原告李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038元,由被告李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何韶敏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