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2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袭飞,系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东方红影城楼下岗亭小卖部门口,因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黄某某用头朝杜某某嘴部、鼻梁部位撞击,将杜某某撞击致伤。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前牙外伤、根折、唇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东方红影城楼下岗亭小卖部门口,因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黄某某用头将被害人杜某某嘴部、鼻梁部撞伤。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前牙外伤、根折、唇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