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李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290号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连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民。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被告李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7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142.7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城路XXX弄某某公寓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业主,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为1元/平方米/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1.10元/平方米/月。被告拖欠91个月物业费,共计10,475.71元。李淑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于物业服务标准及收费方式没有异议,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至今都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没有缴纳上述物业费是因为一楼是商铺,营业产生的噪音影响到了被告,而且小区的绿化也被破坏了,但原告并没有对此进行管理,因此其认为原告是不作为。其只能以不缴纳物业费的方式来抗议。如果原告不解决该问题,其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公寓业主大会��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为1.39元/月·平方米,多层为1元/月·平方米,高层底楼为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在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国家有关法规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公寓业主大会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自2015年2月16日起,物业服务费调整为高层为1.52元/月·平方米,多层为1.10元/月·平方米,高层底楼为1.10元/月·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9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3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瑕疵,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产生的损失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475.71元;二、被告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3元,由被告李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