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畅与张利铭、王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畅,张利铭,王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96号原告:徐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楷,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铭,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玉玲,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徐畅与被告张利铭、王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铭、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张利铭从原告处分批购买总价值为15800.00元的水果,并于2015年8月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的轻型宿舍x栋x门(原告住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王玉玲系被告张利铭母亲,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了手印。后被告逾期未还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利铭及被告王玉玲要求其履行债务,但被告张利铭及被告王玉玲均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张利铭、王玉玲缺席无答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开始,张利铭因超市经营需要到徐畅处购买水果。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张利铭共计欠徐畅货款15800.00元;2015年9月4日张利铭为徐畅出具了欠条,“今欠徐畅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张利铭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王玉玲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后徐畅多次向张利铭、王玉玲主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利铭、王玉玲支付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徐畅明确要求张利铭偿付货款15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由王玉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张利铭出售水果,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水果给被告张利铭,被告张利铭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张利铭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利铭支付15800.00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张利铭欠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5日即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2015年10月2日即被告张利铭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玉玲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形式,故王玉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曾在2015年11月电话通知被告王玉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玲对被告张利铭偿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畅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玉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利铭、被告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