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伟、宁波市鄞州高桥振华五金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伟,宁波市鄞州高桥振华五金压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伟,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鑫涵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振华五金压铸厂(���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经营者:楼彩琴,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忠鸣,该厂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国,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文伟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振华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振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文伟。本案不能仅凭振华厂提供的《采购订货单》、送货单及付款情况认定合同相对方,应结合其他���素综合认定。会议记录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单价是由案外人陆凤生与振华厂协商确定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王文伟、陆凤生与案外人孙太光合伙经营,涉案货物用于三方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因此,涉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王文伟、陆凤生、孙太光共同向振华厂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追加陆凤生、孙太光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对王文伟主张的货物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文伟曾在合理期间内多次向振华厂提出质量问题,但振华厂一直未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王文华提出将金额为10585元的不良品退回振华厂,并在未付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振华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文伟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认定王文伟在发现货物质量瑕疵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即视为货物符合质量约定,是���确的。王文伟也未提交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振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文伟支付振华厂价税合计29094.27元(包括价款24866.90元、税款4227.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振华厂多次向王文伟供应锌合金减速器壳体(370、395两种型号),送货单由王文伟或其员工吴荣军、张婷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8日,振华厂由翁忠鸣,王文伟由陆凤生,签订会议记录一份,载明370每套2.50元,395每套3.50元,从10月1日起执行。截至2015年2月9日,王文伟欠振华厂货款10000元。之后,振华厂、王文伟继续发生交易。2015年4月2日,王文伟以案外人宁波上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椿公司)(需方)的名义与振华厂(供方)签订《采购订货单》,约定需方订购370壳体5000只。落款处振华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忠鸣和王文伟分别在供方、需方处签字。签字后王文伟持该《采购订货单》原件,振华厂持复印件。同年4月7日,王文伟电话通知振华厂订单增加395壳体5000只,并在自己持有的《采购订货单》上添加了序号3一行的内容以及序号1一行中“2.50元/只、含税价17%”的内容。一审审理中,振华厂、王文伟对账确认: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按370壳体2.50元/个、395壳体3.50元/个计算,振华厂供货合计100893.50元,王文伟退货14847元、支付货款70000元,再扣除去毛刺的费用329.60元、旧机器费用850元,王文伟尚欠货款14866.90元;加上2015年2月10日前的10000元欠款,王文伟共欠款24866.90元。但振华厂、王文伟就按370壳体2.50元/个、395壳体3.50元/个是否是含税单价存在争议,振华厂主张是不含税价格,王文伟主张是含税价格。另外,一审庭审中,振华厂、王文伟一致确认已付款部分是王文伟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部分是以承兑汇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从振华厂提供的《采购订货单》、送货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的付款情况看,涉案交易期间曾由王文伟出面签订合同,货物由王文伟或其员工签收,货款由王文伟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或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而王文伟抗辩的涉案货物是其与陆凤生、孙太光两位合伙人共同向振华厂购买的事实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与振华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王文伟。关于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王文伟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审理中,振华厂、王文伟对账确认,按370壳体2.50元/个、395壳体3.50元/个计算,王文伟欠款数额为24866.90元,但就该结算单价是否为含税价双方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虽振华厂、王文伟于2015年4月2日签订《采购订货单》时没有注明单价及单价是否为含税价,王文伟持有的《采购订货单》中所载的“含税价17%”是其自行事后添加,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应为含税价,故现双方对账确认的未付款24866.90元系含税价,已包含税款,振华厂主张王文伟另支付税款4227.37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王文伟以振华厂未开票为由抗辩付款不能成立,对振华厂要求王文伟支付货款2486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文伟主张的振华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扣除相应货款10585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依法王文伟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合理期间内通知振华厂。一审庭审中,王文伟陈述其主张的货物质量瑕疵是在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发现的,但王文伟并未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振华厂质量瑕疵问题,而其于2017年3月一审第二次庭审前提交不良品清单,已远超过应通知振华厂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买受人在发现货物质量瑕疵后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故对王文伟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文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振华厂支付价款24866.90元;二、驳回振华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7元,由振华厂负担105元,王文伟负担42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问题。首先,虽然2014年10月18日是由陆凤生与翁忠鸣对货物单价进行商谈并签订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合同当事人,根据该会议记录无法确定权利享受和义务承担的主体。因此,该会议记录不应作为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依据;其次,2015年4月2日,王文伟以上椿公司的名义与振华厂签订《采购订货单》,并在合同中约定标的、数量、履行期限等条款,买卖合同成立。《采购订货单》落款处仅有王文伟签字,且王文伟并无上椿公司授权,也未得到上椿公司追认,故该《采购订货单》对上椿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王文伟承担,王文伟系买卖合同当事人;最后,《采购订货单》签订前后,事实上均发生买卖关系。振华厂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抬头处注明的收货单位有“鑫伟五金”、“上椿光电”,落款处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员有王文伟、吴荣军、张婷渊。王文伟在一审庭审时述称,“鑫海五金”曾是王文伟的厂,“上椿光电”是王文伟挂靠的公司;吴荣军是王文伟雇用的技术师傅,张婷渊是王文伟的仓库保管员,王文伟认可他们��字的送货单。因此,根据上述送货单,能够明确买受人是王文伟。综上,应当认定与振华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文伟。王文伟辩称涉案货物是其与陆凤生、孙太光两位合伙人共同向振华厂购买,无充分依据,难以采信。王文伟主张追加陆凤生、孙太光为共同被告,难以支持。王文伟提交的《合伙协议》对振华厂并无约束力,王文伟与陆凤生、孙太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王文伟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扣除相应货款10585元的问题。首先,王文伟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其次,王文伟在一审审理时述称,其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该质量瑕疵是指产品有毛刺,但王文伟至2017年3月6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方才提交不良品清单,此前亦无证据证明王文伟曾��振华厂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文伟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振华厂发出异议通知,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王文伟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文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王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华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