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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阿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阿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阿楷,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15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沙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6月21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阿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阿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邓阿楷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沙县金山角沿新城东路往沙县法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城东路马记烧烤小龙虾店铺门口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沙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处理,发现被告人邓阿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沙县医院抽取静脉血供检测。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阿楷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86.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阿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邓阿楷于2000年11月30日取得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2008年11月30日被注销。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阿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属两轮摩托车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阿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登记查询结果,沙县互达摩托车行豪进专卖店收据,沙县互达摩托车行证明,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等书证;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邓阿楷供述与辩解;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148号关于邓阿楷的血样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7】SX06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县公安局沙公(交警)毒检【2017】第030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韩某辨认被告人邓阿楷笔录及照片,邓阿楷危险驾驶案视频资料说明;被告人邓阿楷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关于邓阿楷危险驾驶案车辆属性问题的说明及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阿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阿楷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阿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阿楷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阿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