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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小东,马跃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徐庄村西,办公处所: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莹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魁,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东、马跃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萍和被上诉人王小东、马跃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前支付了预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全部材料人员进场支付工程预付款拾万元”,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直至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仍未将施工所需材料全部进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的条件,上诉人为促进工程进度,已经提前支付98000元,基本上将预付款支付完毕了。至于增项部分,被上诉人的证人已明确说明,涉案工程人字梁未安装完成,即框架未完工,后续付款节点仍未满足。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将材料人工进场,且多次停工,致使工程严重延误被清退出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材料人工及时进场,且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队于2015年12月25日进场后,除春节休假外,2月份没有施工,3月停工半个月,4月停工半个月,根本没有正常施工,造成工程进度一再拖延,被甲方清退出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我方未及时支付预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我方保留向其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已完工程量为3456平方米,增项部分已完成360平方米,没有任何证据。因涉案工程未完工而撤场,已完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说法,而未审核相关证据,就认定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是错误的。实际上被上诉人主合同项下仅完成不到30%工程量,增项部分根本没有施工,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主合同工程人字梁还没有完成安装,工程框架都没有完成,增项工程没有已施工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竟然直接认定主合同项下已完成3456平方米,增项部分已完成360平方米,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中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委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一审法院对刘委的陈述做出选择性的采信,并做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6日由刘委变更为刘莹莹,本案开庭日期是2016年10月18日,也就是说,刘委在开庭时已不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刘委虽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是其身份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证人,其以个人身份所做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刘委的陈述选择性采信认定,做出判决,属于程序性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小东、马跃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卢龙冀翅矿业已经足额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后续工程无法进行,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认定正确,并且得到了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委的确认。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委到庭参与庭审,且刘委是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莹莹的父亲,也是本案涉案工程履行期间的决策者和领导者,直接参与了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讲,刘委是最了解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当事人,且当时是作为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刘委的当庭陈述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除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委的确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照片及被上诉人购买本案材料的单据、工人考勤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也都得到了刘委的认可并且与刘委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本案的工程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证据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量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是对本案的正确认定。三、对于本案工程,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理由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不仅没有损失,还从该项工程中取得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而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投入,在上诉人收到冀翅矿业公司支付的几十万元工程款后,仍然不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极大的损害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理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东、马跃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840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鑫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鑫凯公司承建卢龙县翅冀矿业公司破碎机钢结构彩钢料棚制作工程,鑫凯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小东、马跃魁,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后王小东、马跃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3月初,工地发生火灾,王小东、马跃魁持有的合同毁损。2016年3月9日,王小东、马跃魁与鑫凯公司依据原合同重新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4356平米,每平米115元。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大包,总价款55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完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全部材料人员进场5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余款400000元。合同对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当日,王小东、马跃魁与鑫凯公司又签订《钢结构施工增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于框架完工(打板前)支付150000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55000元,首付50000元,分三次于2016年4月26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凯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经王小东、马跃魁多次催要,鑫凯公司仅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支付30000元,2016年3月支付18000元,合计98000元。因鑫凯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2016年4月29日工程停工,王小东、马跃魁撤场,鑫凯公司亦撤场,翅冀矿业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完成。截至王小东、马跃魁撤场时,王小东、马跃魁完成主合同项下工程量3456平米,补充增项部分完成工程量360平米,工程款合计438840元(3456平米×115元+360平米×115元),扣除鑫凯公司已经给付的98000元,鑫凯公司还应给付王小东、马跃魁工程款340840元。王小东、马跃魁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小东、马跃魁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鑫凯公司将其承建的卢龙县翅冀矿业公司破碎机钢结构彩钢料棚制作工程承包给王小东、马跃魁,因王小东、马跃魁无施工资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王小东、马跃魁、鑫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虽然合同无效,因工程已投入使用,鑫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小东、马跃魁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凯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小东、马跃魁支付工程款,对王小东、马跃魁要求鑫凯公司鑫凯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40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凯公司鑫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小东、马跃魁工程款34084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凯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部分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小东、马跃魁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小东、马跃魁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王小东、马跃魁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小东、马跃魁完成的工程量有施工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已完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其上诉主张已支付完毕缺乏理据。关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委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应否采信问题,刘委虽已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刘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所签合同为刘委亲自签订,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刘委的陈述作为认定部分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