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男,出生于1978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偃师市。2014年4月7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4月7日11时许,张建明携带金属镊子上街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张建明窜至偃师市迎宾路农贸市场西门附近,尾随行人曹某数米远,用镊子将曹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当张建明在该地再次寻找目标准备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手机和作案使用的金属镊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视频录像,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建明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