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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住该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杨堤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代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张某1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代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尸检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混合过错责任,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承担的主要责任;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4、属于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一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夏津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杨堤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代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张某1同行人员刘某1报警,张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尸检,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78年9月1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1出生于1937年1月10日及其住址。被害人代某1出生于1950年3月28日及其住址。2、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刘某1报警,被告人张某1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1被刑事拘留。3、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1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4、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1因车祸受伤。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相关鉴定意见已经送达。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依法对张某1、张某1进行了血样提取。7、夏津县北城街道杨堤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9、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被扣留,被告人驾驶证已被扣押。10、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1为被害人代某1方交医疗费15000元,为张某1方交丧葬费用25000元。证人证言1、刘某1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张某1分别驾驶两辆大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去北环兴昊车队停车场的途中,自己在前,张某1在后,相距约三四百米,张某1用车上的对讲机给自己说他出交通事故了,自己到现场后,看到地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伤者,自己打的122报警,张某1打的120电话的事实。2、张某2证实,村里人给自己打电话说自己父亲出车祸了,听母亲说父亲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椅子张村送自己的姨,具体怎么出的事不知道。(三)被害人代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姐夫张某1骑着电动三轮车送自己回家,当时自己脸朝后在车斗里坐着,不知道被什么车撞了,迷迷糊糊看到一大摊血,围巾上也是血,醒来后就在中医院里了。(四)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开车沿夏津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车速50km/小时,行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发现对方骑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距离对方大约百八十米左右,自己立即按喇叭警示对方,但对方不回头,没反应还是过公路,自己急忙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车也快停住了,也与对方撞上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让刘某1打的122,自己打的120电话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夏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夏)鉴(尸)字[2016]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头皮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口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134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1、张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东外环路杨堤村西路口。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属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