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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玲玲、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玲,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玲,女,出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2层201、202、206、207、208号。主要负责人:杨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功、被上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强、卢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玲玲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04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职工郭丰良不但向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在内的四十余人成功购买多项基金,而且多次明确承诺该基金产品可以保本付息,刚性兑付。首先,上诉人完全根据被上诉人职工郭丰良的推介和承诺才做出购买决定并按照郭丰良的要求购买涉案基金。被上诉人郭丰良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多次在公司早会上宣导产品没有任何风险,而且保本付息,刚性兑付,是平安证券推出的新业务。被上诉人也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息。其三、上诉人购买涉案基金的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职工郭丰良的办公室内和正常的工作时间。第四、被上诉人2015年7月1日以郭丰良向客户多次违规宣导代销的金融产品,持续时间长,涉及销售金额大,予以辞退。二、被上诉人职工郭丰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购买金融产品的书面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丰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法》对口头承诺的民事行为并没有特别规定,也没有区分口头承诺和书面承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职工郭丰良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将造成的上诉人巨额财产损失的责任归结为系职工郭丰良的个人行为显然违反《证券法》第146条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其意思表示必然通过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不能相信任何人”保证投资收益的“任何人”并不应当包括被上诉人的从业人员。第四、如果比银行存款利率或者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收益率作为评判涉案基金产品的投资风险高低,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证券公司或者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法予以维持。一、涉案基金产品并非答辩人代销的正规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丰良曾对涉案基金产品做出过由答辩人保本付息、刚性兑付的承诺。二、郭丰良的行为并非其职务行为,亦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系其购买的涉案基金产品到期后,合同相对方无力兑付而导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赵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郭丰良介绍,与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基金》合伙协议书(合同编号FA-B036)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赵玲玲作为有限合伙人,缴纳资金60万元,该款打入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5,年化收益率为11.5%,投资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3日,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一份,显示确认收到原告60万元认购资金。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收到了部分利息款计345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款。郭丰良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推销了上述基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合同编号FA-B036)显示的合同相对方为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基金产品系被告代销产品,由于其工作人员郭丰良承诺该基金产品可以保本保息、刚性兑付,造成原告不能收回投资款,故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处的开户确认单、证券交易开户文件签署表、平安证券客户服务申请表及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购买基金明细等证据,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能相信任何人员向其保证投资收益的许诺。该案中涉案基金年化收益率为11.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益和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投资有风险,这是常识。郭丰良向原告承诺涉案基金产品可以保本保息、刚性兑付,明显与被告告知原告的购买基金的风险相背离。原告购买涉案基金时过分信赖郭丰良的专业知识和郭丰良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身份,未能审查涉案基金合同相对方的资质,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和手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丰良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玲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公司信息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2层201、202、206、207、208号。主要负责人:杨玲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玲玲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北京中鼎摩捷投资中心,赵玲玲在一审中称涉案基金产品系平安证券代销产品,由于其工作人员郭丰良承诺该基金产品可以保本保息、刚性兑付,造成赵玲玲不能收回投资款,赵玲玲主XX安证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300000元。投资有风险,赵玲玲购买涉案基金时过分信赖郭丰良的专业知识和郭丰良系平安证券工作人员的身份,未能审查涉案基金合同相对方的资质,未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和手续,赵玲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丰良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驳回赵玲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玲玲上诉称,郭丰良系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场所销售涉案的基金,造成赵玲玲投资的600000元无法收回,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赵玲玲支付损失600000元。因赵玲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赵玲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赵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王松洋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