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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祖平与孔令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祖平,孔令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072号原告:杜祖平,男,生于1992年8月15日,汉族,住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召,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杜琼,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祖平与被告孔令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被告孔令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祖平诉称,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杜祖平醉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乡道Y01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处时,追尾撞至停放在路边的孔令召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后部,造成杜祖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杜祖平醉酒后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孔令召驾驶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祖平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孔令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杜祖平的损失有医疗费8694.1元、后期医疗费40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11元、误工费3024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共58869.1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召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原告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杜祖平醉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乡道Y01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处时,追尾撞至停放在路边的孔令召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后部,造成杜祖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杜祖平醉酒后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孔令召驾驶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祖平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面颅骨骨折、右上1、2、左上1、右下2牙齿缺失,进行了消炎对症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8694.1元。2017年4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祖平牙齿损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为每次8000元,10到15年更换修复一次。杜祖平支出鉴定费600元。杜祖平在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办公室工作,平均月工资3360元。孔令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孔令召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单位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杜祖平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撞至孔令召车辆的后部,造成杜祖平受伤,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召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具有过错,因此孔令召对杜祖平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孔令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孔令召为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杜祖平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8694.1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每次治疗需8000元,每10到15年需更换或修复一次,原告现25岁,至75岁有50年的间隔,按每10年一次计算,共5次,总费用为4万元,但诉讼中,经调查并征求原告意见,本院确定后期医疗费按一次性3万元确定,医疗费合计38694.1元;(2)营养费,共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确定住院的15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1391.4元;(5)误工费,原告在建筑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根据同性质工作实际,酌情确定按每天90元确定,住院27天,费用为243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175.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854.1元,其余费用4321.4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321.4元,共14321.4元,其余费用3085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9256.23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3577.63元。被告孔令召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50元,剩余965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3927.63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9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杜祖平保险金13927.6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支付被告孔令召垫付的费用9650元;三、驳回原告杜祖平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鉴定费600元,共1872元,由原告杜祖平承担1522元,被告孔令召承担350元(不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