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汇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汇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76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汇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大酒店2栋1层。组织机构代码:09083555-3。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佩,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特别授权。被告: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委会高土墙村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9646807E。法定代表人:彭泽湘,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南,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身份证号4203001972********。特别授权。被告:石南,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汇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缘商贸公司)、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佩,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泽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南、被告石南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缘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湘缘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0天,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石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约定金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湘缘商贸公司辩称,1.湘缘商贸公司、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及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均系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2.湘缘商贸公司按照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归集资金的要求,通过向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转账610万元,向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7925.81元用于偿还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偿还完毕;3.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湘缘商贸公司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准许。被告石南辩称,同意湘缘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湘缘商贸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2.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石南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召开湖北明想集团2014年年会的会议通知、集人文(2013)1号《关于张磊等同志工作任免的决定》、湖明集人字(2016)1号《关于王清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2014年11月24日关于集团财管中心工作调整的通知、2015年9月11日关于集团财管中心工作调整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王清华是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也是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是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及贺钢要求李某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2.集人文(2014)4号《关于李某等同志的任免通知》、云锦函(2016)17号《关于调回及更换委派人员的函》,证明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李某担任被告湘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以及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是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事实;3.关于集团商用车销售业务资金集中管理的暂行意见、湖明函(2015)11号《关于资金归集的通知》,证明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的财务经理李某根据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归集要求,通过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全部600万元借款及利息;4.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还款统计表、2015年1月6日80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1月16日40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1月27日40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2月2日130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2月12日56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2月15日44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3月9日120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3月13日62万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3月30日100万元的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的财务经理李某根据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归集要求,通过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全部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是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处的财务经理,其按照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归集的要求将本案所涉全部借款及利息支付给了本案原告的关联公司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湘缘商贸公司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石南对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石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关于集团商用车销售业务资金集中管理的暂行意见、湖明函(2015)11号《关于资金归集的通知》的下发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所以该通知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及法人亦未出具任何授权和指定让被告将其他第三方作为归还该借款的收款人;被告向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是他们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我公司无法得知。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湘缘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南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要求汇入开户名为湘缘商贸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昭通团结路支行,账号为25×××60的账户,具体本息以贷款人实际支付到账金额计算;借款期限为80天,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本借款由被告石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分期还款的,以最后一期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全部费用。2014年12月15日和12月19日,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分二次向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划转了380万元和220万元,共计6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石南均未按期偿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湘缘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600万元划转至指定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湘缘商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指定账户划转了380万元、220万元,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分别自实际转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石南为担保人,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石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缘商贸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案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与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湘缘商贸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疑问,被告湘缘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向上述两公司汇款是得到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授权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不认可被告湘缘商贸公司向上述两公司偿还的款项,故被告湘缘商贸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缘商贸公司向湖北明想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偿付的款项,如被告湘缘商贸公司有证据证实双方确无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湘缘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江夏汇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准许,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南辩称,湘缘商贸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汇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20元,减半收取34460元,由被告昭通湘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