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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之多与梁君恩、蒙宁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多,梁君恩,蒙宁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80号原告:吴之多,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君恩,男,1988年9月13日,汉族,浦北县农民。被告:蒙宁千,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吴之多与被告梁君恩、蒙宁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君恩、蒙宁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之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梁君恩、蒙宁千连带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600(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延后另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君恩、蒙宁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梁君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蒙宁千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梁君恩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钱。被告梁君恩、蒙宁千均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梁君恩由于业务发展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蒙宁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梁君恩没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原告已将借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虽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梁君恩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蒙宁千之间的关系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蒙宁千对被告梁君恩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蒙宁千对被告梁君恩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蒙宁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君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君恩向被告吴之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从2017年3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蒙宁千对被告梁君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由被告梁君恩、蒙宁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凡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