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178于广江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张洪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江,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张洪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2178号原告:于广江,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双登科工园18号。法定代表人:钱善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国,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江与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张洪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广江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广江撤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于广江负担。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