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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湛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0号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岱熙,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岱熙、李萱、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唐平、被告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湛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9206.73元赠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人民币5009206.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占用资金的时间开始分别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27日结婚,并有一子。2011年11月湛某某在南京市某夜总会与坐台的被告李某相识,并形成了情人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湛某某不顾原告为家庭辛苦工作和在生活中省吃俭用,在家庭经济条件不富裕的情况下,为了包养被告李某,除了拿夫妻共同存款不断为被告李某在夜总会坐台订包间,支付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量钱款,并为被告李某购买了大量高档消费品,甚至不惜以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高利贷,满足李某高额的物质要求,更有甚者,从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湛某某先后为被告李某购房、购车和代付借款利息等各种消费支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银行本票支付以及委托朋友付款等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资金人民币6109206.73元擅自支付给被告李某,除去被告李某向湛某某返还的110万元,被告湛某某共计向被告李某支付人民币5009206.73元。原告于2016年9月发现丈夫湛某某和被告李某存在上述包养关系后,通过湛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上述可以举证证明已给付的夫妻共同财产资金5009206.73元,并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李某拒不履行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资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湛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赠与情人李某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湛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了夫妻关系中另一方即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某应返还上述受赠款项,并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在与湛某某交往、同居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看出被告对湛某某是真情相待。让被告相信湛某某已离婚的事实有:相识之初湛某某自称已经离婚,有个孩子已成年但不是亲生的,是前妻带过来的。在交往期间被告见过湛某某住在六合的父母以及其哥哥、朋友等,均无人提及湛某某有家室。双方交往期间湛某某有大量的时间陪同被告,且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较长时间,未见湛某某声称回家过。湛某某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长期予以保存,让被告足以相信其已经离婚。被告在怀上湛某某的孩子之前并不明知湛某某尚未离婚的事实。被告意外知晓湛某某尚未离婚的事实后,在湛某某承诺立即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选择等待湛某某离婚无可非议。被告与湛某某交往、同居期间在私密空间穿着性感、发生性关系等并不违背社会公德。2、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交往、同居行为违法,违反社会公德,但并不必然导致其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无效。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012年10月11日50万元仅有手机照片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交给被告,即使交付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4、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012年9月3日1万元,收款人为代章杰并非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5、2013年1月7日购车款56万元、保险费14474.11元,基础关系为换车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6、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014年8月8日3.4万元、2914年9月10日3.1万元、2014年10月9日3万元、2014年11月10日3.1万元、2014年11月12日0.2万元,合计12.8万元,上述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7、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015年4月17日18940元,系湛某某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徐蔓用于购买窗帘,目的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消费所需,被告并未收到该笔赠与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8、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的2012年10月9日40.03万元、2014年100.8893万元中的5万元,合计45.03万元,系湛某某向盛彤的个人借款,该款为湛某某的个人债务,非原告与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9、2012年1月5日被告收到的5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收到的5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收到的16517.93元,系任玉荣支付,不能证明系代湛某某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湛某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系有权处分,并不必然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也是湛某某欺骗行为的受害者,湛某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湛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底,被告湛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自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湛某某通过他人以及亲自向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多次汇款。其中通过任玉荣分别于2012年1月5日汇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汇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汇款16517.93元。通过张辉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汇款69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汇款111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汇款220000元。2012年9月3日,张辉向被告李某的母亲代章杰汇款10000元。2012年10月9日,盛彤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400300元。张安灵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17日向李某汇款5000元、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湛某某通过银行本票方式给付被告李某220000元。此后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10日汇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汇款30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汇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汇款101800元、于2014年4月17日汇款508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汇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汇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汇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汇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汇款30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汇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汇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汇款22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汇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汇款18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汇款15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汇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汇款4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汇款6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汇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汇款8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汇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汇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汇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汇款32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汇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汇款4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汇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汇款13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汇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汇款16000元、于2016年3月8日汇款38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汇款61200元、于2016年4月6日汇款11310元、于2016年4月27日汇款32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汇款52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汇款46800元、于2016年6月1日汇款6106.1元、于2016年6月7日汇款16100元、于2016年6月9日汇款5500元、于2016年6月12日汇款1500元、于2016年6月16日汇款15313元、于2016年6月24日汇款10091元、于2016年7月2日汇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汇款39200元、于2016年8月21日汇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汇款147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汇款10100元、于2016年8月26日汇款10600元。另被告湛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7日给付被告李某30500元、5200元、520元、56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与江苏世贸泰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由李某向泰信公司购买路虎极光耀动五门版汽油型轿车一辆,购置价人民币57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012年1月15日之前付清。2013年1月7日,被告湛某某通过刷卡方式向泰信公司支付556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费用14474.11元。同日,泰信公司向被告李某开出票面金额570000元的发票。2014年6月26日,被告湛某某与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湛某某向该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贷款资金由永通公司直接发放至湛某某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玄武支行,账号6226……3239),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2015年7月3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抵押人李某与永通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担保。2014年7月7日,永通公司将20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2014年8月8日,被告湛某某向永通公司汇款34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永通公司汇款31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2002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某与华润置地(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本市建邺区所街7号悦府7号楼3001室房屋,建筑面积236.41元,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9055元,总价6868893元。就付款于2014年6月14日前付定金500000元,2014年7月7日前付款4808893元,商品房抵押贷款2060000元。同日,被告湛某某在一份“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书”上签名,该文书的内容为:“现第三人湛某某自愿代买方李某支付华润悦府项目7-3001房叁佰零拾零万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小写:¥3008893,……)”。仍为当日,被告湛某某通过刷卡方式支付该公司3008893元(收款账号6226……3239),该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李某开出票面金额为4808893元发票。2014年11月12日,李某汇款给湛某某20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李某汇款给湛某某8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李某汇款给湛某某300000元。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湛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换车合意,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湛某某称2013年1月7日,通过刷卡方式为被告李某向泰信公司支付560000元购车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费用14474.11元,原告则认为系湛某某无权处分行为,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上述费用。被告李某称其名下有奥迪A4轿车一辆,当时向湛某某提出更换一辆车,湛某某同意为李某换车,将奥迪A4轿车自用,之后将李某名下的奥迪A4轿车过户到湛某某名下并出售,双方之间是一种换车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赠与关系。被告湛某某认可李某当时向其提出更换车辆,将自已原有的奥迪A4轿车给湛某某,在为李某购买路虎轿车后,李某名下的奥迪A4轿车更名登记到湛某某名下,湛某某后将该车出售得款220000元,并给付了李某。被告李某否认收到被告湛某某给付的售车款220000元,提供了2011年12月7日奥迪A4轿车销售发票、登记信息,显示购买价格为314784元。原告及被告湛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被告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湛某某为李某购车全额出资,李某将原有的奥迪车更名给湛某某,湛某某后单方将该奥迪车出售,从以上现象判断,双方存在换车事实,但奥迪车当时的价值与路虎车的价格相差较大,湛某某同意双方交换车辆,也是基于双方当时的情人关系,并非普通的交易行为,对两辆车之间的价值差异应作赠与对待,因此被告湛某某与李某之间虽存在换车合意,但其中包含赠与的意思表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湛某某自称将奥迪车出售得款220000元,虽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出售价值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湛某某称已将该款交给李某,遭到李某否认,湛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湛某某该陈述不予确认,该款可从总赠与款项中予以扣除。2、盛彤汇款40.03万元给李某的属性,该款是否为原告和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所收该款来源为被告湛某某向盛彤的借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为此申请证人盛彤到庭作证。盛彤到庭陈述:我与湛某某是朋友,大概7.8年前就认识了,湛某某偶尔到我这里购买香烟,我并不认识李某,与朱某某也不熟。2012年10月9日,应湛某某的要求给李某背书了一张交通银行本票,转账了400300元,该笔钱款湛某某并没有偿还,我也只认湛某某还这笔钱。湛某某向我借款时,并没有说具体用途,他的家人也不知道。湛某某认可证人盛彤的证言。被告李某认为证人盛彤的证言不可信,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盛彤与被告李某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汇款给李某的行为受被告湛某某的委托可信度较高,证人盛彤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盛彤经湛某某的介绍后认识了李某,知道了李某的身份,盛彤接受了湛某某的委托向李某汇款,被告湛某某与盛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该借贷行为并不知情,盛彤也知道湛某某借款并非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在证言中也陈述只向湛某某追偿,因此该笔债务属湛某某的个人债务,作为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原告与湛某某对被告李某而言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李某有否收到被告湛某某交付现金35900元(其中2016年8月3日30900元、2016年8月8日5000元)及微信转账方式交付41875元(其中2016年8月9日30555元、2016年8月24日5200元、2016年8月25日520元、2016年8月27日560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对于是否收到上述钱款,被告李某未予明确肯定。原告提供了手机微信记录及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湛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李某虽表示要核实,但此后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李某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李某确已收到湛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交付77775元。4、被告湛某某是否于2012年10月11日以本票方式交付李某50万元。被告湛某某认为于2012年10月11日以银行本票方式交给李某500000元,为此提供手机拍摄的本票照片。原告认为该款也系原告与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否认该照片的真实性,否认收到该本票转帐的500000元。原告及湛某某称继续提供该款的交易记录,但在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供,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湛某某已交付李某该笔5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原告与被告湛某某之间,双方自2000年4月成立夫妻关系,目前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此期间内,双方取得的上述资金及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有平等的处理权。就被告湛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相识时李某即知其已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在数年交往中李某知悉湛某某已有家庭,但双方仍然交往,并建立情人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双方相处期间,湛某某交给李某大笔钱款,其性质属于赠与,所赠钱款属于原告与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共同财产处分权,李某在接受所赠财产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所接受的赠与财产应予返还。基于湛某某所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金钱),湛某某与原告都有份额,鉴于两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对此双方均有权参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混同并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夫妻各方也有权处理自己所享受的财产。由于湛某某与原告对双方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因此可抽象确定双方各享有共同财产的一半,湛某某有权处理其所享有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湛某某对李某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赠与已经完成,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确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被告湛某某有权做出赠与处分的财产部分,对于湛某某的单方财产处分行为,原告可另行要求湛某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补偿。就湛某某作出赠与处分属于原告与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湛某某向李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交付的钱款以及交付的现金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湛某某另通过张辉(包括使用其妻任玉荣银行卡转账的部分)、张安灵向李某转账交付的钱款,虽系湛某某的个人借款,但由于湛某某已经归还,故该部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湛某某为被告李某新房购置窗帘等向案外人徐蔓支出费用18940元,视为赠与款,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湛某某为被告李某购车(另支付保险费用),李某将自已原有车辆过户给湛某某,其间差价作为赠与款,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2012年10月11日500000元本票付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湛某某已给付被告李某,不应计入湛某某付款总额中。被告湛某某于2012年9月3日汇款给代章杰10000元并非赠与给被告李某,应予扣除。湛某某向永通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李某的购房款,并支付了128000元贷款利息,李某后给付湛某某200万元清偿了永通公司贷款,就湛某某支付给永通公司的利息并非赠与款的性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湛某某向盛彤借款400300元,该款目前并未归还,盛彤明知该款未用于原告与湛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也表示只向湛某某追索,该笔债务属于湛某某个人债务,原告既不承担该债务,也不应享受该财产权益,因此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上述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经核算,被告湛某某赠与给被告李某钱款中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3750906.73元,原告可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一半钱款并支付以此数额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某某赠与被告李某5009206.73元的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875453.37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69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111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22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22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354474.11元自2013年1月8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300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5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1018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50800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1008893元自2014年7月8日起、5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5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4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22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2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18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1894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15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1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4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6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3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8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20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5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32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5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4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13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2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于2016年1月15日给付湛某某800000元,该款依原告主张先抵扣本金后冲抵利息后均予以减半,并以减半后的本金余额自2016年1月16日继续起算利息;之后以8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给付湛某某300000元,该款依原告主张先抵扣本金后冲抵利息,故减半抵扣本金,并以减半后的本金余额自2016年3月1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利息;之后以19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以306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5655元自2016年4月7日起、以16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26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234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3010.5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3053.05元自2016年6月2日起、以805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以275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以75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7656.5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5045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5000元自2016年7月3日起、以250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以1545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以25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以15277.5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196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13082.80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8258.97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25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735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26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505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26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53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以2800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000元,被告湛某某、被告李某负担3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夏 洁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奕琪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