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刚、郝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刚,郝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95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徐刚。被告:郝爱华。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刚、郝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刚在杨庄支行贷款一笔,于2008年3月2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现结欠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徐刚与郝爱华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郝爱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徐刚、郝爱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未作答辩。被告郝爱华辩称:我记得只是借了10万元,当时是我对象借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徐刚作为借款人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上浮100%,即借款月利率为12.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刚发放了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扣收本金0.01元,于2009年9月13日扣收利息10.07元。剩余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徐刚、郝爱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债务人签章”处签名、捺指印。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刚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9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后计收的复利,其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徐刚、郝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爱华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爱华主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郝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999.99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7元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一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昆存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202民初195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徐刚,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莱芜农高区杨庄镇陈徐村前街2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412147114。被告:郝爱华,女,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莱芜农高区杨庄镇陈徐村前街2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306027143。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刚、郝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刚在杨庄支行贷款一笔,于2008年3月2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现结欠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徐刚与郝爱华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郝爱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徐刚、郝爱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未作答辩。被告郝爱华辩称:我记得只是借了10万元,当时是我对象借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徐刚作为借款人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上浮100%,即借款月利率为12.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刚发放了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扣收本金0.01元,于2009年9月13日扣收利息10.07元。剩余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徐刚、郝爱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债务人签章”处签名、捺指印。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刚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9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后计收的复利,其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徐刚、郝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爱华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爱华主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郝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999.99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7元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昆存在 微信公众号“”